开云原告冯某为儿子小明报名参加跆拳道培训,于2020年7月7日向长沙市岳麓区某跆拳道馆交付培训跆拳道黑带直通三年卡定金4880元,该馆出具收款收据,收据备注栏载明:“黑带直通三年卡定金4880元,余款1万元7月底交清,此卡保证百分之百通过中国跆拳道蓝带考试,赠送三套道服,三年内包到蓝带水平,没通过可免费学习,到蓝带考级费全免,赠送1次价值2580元的蓝带训练营(食宿车费自理)。”
2020年7月26日,冯某向长沙市岳麓区某跆拳道馆交付培训费10050元。小明在长沙市望城区某健身馆接受跆拳道培训。于2020年10月通过白黄带段位考试,2021年4月通过黄带段位考试。
2022年8月左右,长沙市望城区某健身馆关闭停止提供培训服务。至今未开馆授课。
冯某认为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某跆拳道馆在未能完成约定的段位级别培训,也没有向原告退还培训费的情形下关闭经营场所并失去联系,违背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教育培训费用14930元,并赔偿合同损失2580元。
被告杨某平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校区是独立运营的主体,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在该校区任职;案涉校区多方合作方共同开办的校区,属于独立运营主体,其不是该馆的发起人,登记该名称的POS机系该校区用于代收代付;案涉校区关停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案涉校区应将未完成课时对应的费用退还给原告。小明于2020年7月7日开始接受服务,至2022年8月校区未再提供服务,其已完成服务周期三分之二的内容,且其自认参加了部分晋级考试,应退还的费用应当按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的三分之一计算开云。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为小明接受跆拳道培训向被告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某跆拳道馆支付培训费用,该馆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备注栏载明的内容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后被告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某健身馆为小明提供了部分培训服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关于杨某平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冯某向长沙市岳麓区某跆拳道馆支付培训费用,小明按约在长沙市望城区某健身馆接受培训,该两馆工商登记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被告杨某平。现两馆均已被注销登记。杨某平作为该两馆的登记经营者,依法应承受该两馆对外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违约及责任承担的问题认定。根据涉案收款收据备注栏载明的约定,此卡保证百分之百通过中国跆拳道蓝带考试,因被告于2022年8月左右已关闭场馆,停止提供培训服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即晋级蓝带段位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经营的场馆已被注销登记,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客观不能,实质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已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退还培训费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已实际提供了部分培训服务,小明已晋级黄带段位,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判决某平退还冯某培训费99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云,长沙市岳麓区某跆拳道馆、长沙市望城区某健身馆虽均已被注销登记,但杨某平作为该两馆的登记经营者,不影响其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合同损失258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方赠送1次价值2580元的蓝带训练营(食宿车费自理),并非被告的违约的行为所导致的原告财产损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